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EN
本法關於文書之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輔佐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關係人之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與行政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
前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行政法院傳送至陳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行政法院。
第一項之審理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