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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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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第 172 條
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之土地,由典權人繳納。
1.
裁判字號:
58 年判字第 5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原告為業主代繳之地價稅,係前業主積欠而未完納者,其納稅義務人顯係 前業主而非原告。縱令事實上係由原告代繳,但並不能因此變更公法上納 稅義務之主體。是對該項地價稅如為退稅之申請,僅能由繳稅之原業主為 之,其代繳稅款之原告,自無以自己名義請求退稅之權利。被告官署拒絕 原告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
2.
裁判字號:
廢
55 年判字第 24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0 月 18 日
要旨:
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為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所明定。 而地價稅應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亦定有明文。財政 部 (四九) 台財稅發第○五七○一號令,係指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土地並發 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其地價稅即應向承買人課徵,不以移轉登記為要 件,並非謂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發給承買人以前,即應由承買人負擔地價 稅。原告雖於五十二年五月間,拍定買受該項土地,但於五十三年五月二 十七日,始經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由原告取得其所有權。該項 土地之當年度上期地價稅,自應自五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始由原告負繳 納之義務。被告官署責由原告全部繳納,顯與首開法律規定及財政部該項 命令之意旨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