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其證據如屬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
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其判決固有同法第三百七十
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
情形,如在客觀上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既無調查之必要,
自得不予調查,此種未予調查之情形,本不屬於上開條款之範圍,事實審
法院縱因未予調查,又未裁定駁回調查之聲請,致訴訟程序違背首開規定
,但此種訴訟程序之違法,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
定,並不得執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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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
否調查之權,則其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
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
,即屬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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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當事人聲請法院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九條,以裁定駁回之,但如未經駁回,亦未予以調查,又未於判決
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其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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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當事人或辯護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
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者,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自屬違法,此項程序違法,如審酌案情並非無影響於判決,即足為原判決
撤銷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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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證據是否必要調查,應以客觀為標準,故法院對於客觀上不必要之證據不
予調查,自可認為於判決無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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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一)原審於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某甲不予傳訊,並未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揆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其訴訟程序雖不無違誤
,但被告請求傳訊某甲,僅係證明其家貧無力購買槍枝之一點,原
審判決既不以被告持有槍枝為論罪之根據,則某甲到案縱能證明被
告確無購槍情事,仍難執為有利之證明,是原審訴訟程序之違背法
令,於判決顯無影響。
(二)上訴人攜帶槍械,夥運私鹽三百斤以上而拒捕殺人,其結夥不及十
人,核與私鹽治罪法第三條規定所應具之條件不符,原審以其販運
私鹽與拒捕殺人有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
條第一項、私鹽治罪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刑法第五十
五條判處罪刑,於法尚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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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被告在第二審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法院為調查證據之處分,苟非
法院認為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固應予以調查,但辯論終結後,被
告始提出證據聲請調查者,除有必要情形得再開辯論予以調查外,如無此
必要,並不再開辯論,不能以原審未予調查,指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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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法院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暨勘驗得為檢驗屍體之處分,
均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款所明定,是檢驗
屍體,原屬於調查證據之一種方法,該項屍體應否實施檢驗,法院固非無
自由裁量之權,但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既規定,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則當事人聲請法院為檢驗屍體之處
分,即使法院認為無檢驗之必要,仍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如未經裁定駁
回,復不予以檢驗,則其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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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曾以某甲被擄時伊正在上
海賣柴,不能分身強盜為辯解,請求傳喚柴行行東某乙及二房東某丙到庭
質訊,以資反證,原審既未認為不必調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復不予以
傳訊,其所踐行之程序,自屬於法有違。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反證如果可信
,則原審所採為判決基礎之上訴人自白,即不免因之而有動搖,是原審訴
訟程序之違背法令,亦不能謂其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上訴意旨就採證上指
摘原判決違法,即非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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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設有明文,是法院對於當事人前項聲請,並未認為不必
要以裁定駁回,復不予以調查,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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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
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以裁定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
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
,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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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一)法院認其所囑託之機關鑑定有欠完備,固不妨另行鑑定,但鑑定報
告能否採取,係證據之證明力問題,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
條,既賦予法院以自由判斷之權,則其應否另行鑑定,在審理事實
之法院,自屬有權酌定,上訴人縱向原審請求另行鑑定,原審以應
行鑑定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另行鑑定之必要,經裁定駁回後,即
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並無違法之可言。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九十四條,均係就選任自然人
為鑑定時所設之規定,如法院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實
施鑑定,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除準用第一百九十條至第
一百九十三條各規定外,其他法條並不在準用之列,上訴人援用該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
條之規定,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論據,已未免誤會,又法醫研究所
鑑定檢驗實施暫行規則第三條第一項載,本所得受理各高等法院送
請鑑定檢驗人證、屍體、動物死體、文證、物證等法醫事件,其第
四十四條辛款關於文證之檢查,並揭明包括印鑑紋跡、塗改書跡及
其他文證檢查或審查在內。是筆跡鑑定,原屬於法醫研究所之檢查
範圍,自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謂之相當機關,原審
將上訴人所執之借據,囑託該所鑑定,亦非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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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如法院認有訊問之必要,自當依法傳喚,若認為與
案情無關,亦得裁定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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