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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5 月 30 日
要旨:
(一) 告訴人前控告上訴人詐欺、偽證一案中,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將詐 欺部分提起公訴,對牽連犯偽證部分僅在該起訴書內敘明認為其無 具結能力,不構成偽證罪之理由,並未經予以不起訴處分,自不生 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於詐欺部分宣告無罪確定後,告訴人又對 偽證罪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中發現上訴人仍有具結之義務,再行 起訴,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限制。 (二)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偽證罪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謂於虛 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係指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為虛偽陳述後,而自白其陳述係屬虛偽者而言,上訴人嗣後變更以 往之陳述內容,並未自白前二次之陳述係屬虛偽,尚不能解免裁判 權陷於誤用或濫用之虞,即與該條規定不相符合,不能減免其刑。 又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偽證罪,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上訴人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 論以單純一罪,無連續犯罪之可言。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8 月 11 日
要旨:
上訴人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果已自白,即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二 條所定應予減免其刑之要件相符,自難置而不論。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2 月 19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 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 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 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 減免其刑。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 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 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9 月 19 日
要旨:
一次虛構事實而誣告數人,其誣告行為仍屬一個,因之對於所告數人中之 一部分,自白為係屬誣告,而對於其餘之人仍有使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未 經自白為誣告者,僅屬縮小其誣告行為之範圍,仍不能邀減免之寬典。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9 月 18 日
要旨:
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 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有明文規定 ,是凡犯誣告罪之人,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果經自 白,即與該條減免其刑之要件相符,職司審判者祇能於減輕或免刑之範圍 內,予以裁量,究不得置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於弗用。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於申告某甲等瀆職詐欺案內,並未自白其所告係屬虛構,乃於檢察 官對某甲等處分不起訴確定後,就其自己被訴誣告時,始行自白,核與刑 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合。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4 月 28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關於誣告自白之規定,祇以原為誣告之人,就其所告 之事實,於該案件之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已自白其為誣告為已足,至其 他與誣告事實無關之事項,縱未完全供認,仍不失其自白之效力。又誣告 一經自白,在法律上之效果業已發生,嗣後對於該項自白雖有所翻異,亦 仍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免其刑。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9 月 18 日
要旨:
偽證之自白,祇須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為之,即得依刑法第一 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其自白之動機如何,法律上並無若 何限制,上訴人於某甲殺人案件之偵查中到案偽證,既在檢察官對於某甲 之不起訴處分書未送達前,已具狀自白其前此陳述係受某乙之串唆,即得 依上開規定,享受減免其刑之利益,原審以上訴人因某乙未將賄款給付, 始行具狀陳明,謂其居心狡詐,不合於自白之規定,不予減免,殊難謂合 。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係指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後,而自白其陳述係屬虛偽者而言, 若僅於案情無重要關係之事項自白虛偽,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仍 前後一致並無變更者,不能適用該條規定,減免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