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時,依前條稅率征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時,依左列方法累進課稅。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在百分之五百以下者,其超過部份加征千分之二。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百分之一千以下者,除按前款規定征收外,就其已超過百分之五百部份加征千分之三。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百分之一千五百以下者,除按前款規定征收外,就其已超過百分之一千部份加征千分之五,以後每超過百分之五百,就其超過部份遞加千分之五,以加至千分之五十為止。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5 月 15 日
要旨:
第一則 租約為原告與承租人間訂立租佃關係之契約,無論其記載內容如何,不能 謂有變更課稅標準之法定公證力。 第二則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以因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 為限。本件被告官署根據土地登記之情形依法課稅,納稅為原告之義務, 有何損害其權利之可言。據被告官署查覆「原告在徵收期間內均無不服之 表示,或依法申請復查」,而查核原告之訴願及起訴意旨,亦係待至催繳 通知及移送法院執行而始為行政救濟之請求。此項催繳及移送,不能謂為 損害原告權利之違法處分,亦甚顯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