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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指定試驗室認可管理辦法 EN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十日修正施行前經認可之指定試驗室,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標準檢驗局提供第五條第八款之證明文件,屆期未提供者,標準檢驗局應通知限期提出改善計畫。
前項屆期未提供證明文件者,其場地所涉檢測範圍之認可有效期限,除另有規定者外,依下列情形定之:
一、原認可有效期限逾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者,其認可有效期限至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原認可有效期限未逾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者,依第九條申請延展換發證書之有效期限至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本辦法一百十一年二月十日修正施行前依第九條申請延展,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取得換發後證書者,亦同。
指定試驗室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提供第五條第八款之證明文件或申請變更試驗場地,排除未符合建築物使用執照及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之範圍,並經標準檢驗局核准變更者,不受前項限制。
指定試驗室未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提供第五條第八款之證明文件者,不得依第九條申請延展。但不可歸責於指定試驗室或情形特殊經標準檢驗局同意者,得再申請延展,並以二次為限。
商品檢驗指定試驗室認可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2 月 10 日 ) EN
具備前二條資格條件之試驗室,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標準檢驗局申請認可:
一、符合第三條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試驗室品質手冊。
三、品質文件系統架構及一覽表。
四、測試儀器設備之校正追溯體系簡圖及儀器設備一覽表。
五、組織系統表及試驗室布置簡圖。
六、試驗室地理位置簡圖。
七、試驗室確保技術有效性、品質管理之人員及報告簽署人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相關資料。
八、國內各測試場地之土地及建築物符合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土計畫法、建築法或其他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
九、其他經標準檢驗局指定者。
前項申請人不在國內者,應委託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代理人申請認可。
指定試驗室之認可有效期間為三年;有效期間屆滿之日前六個月至二個月間,指定試驗室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申請延展;逾限申請延展者,不予受理。
前項延展之申請經再評鑑及審核符合者,換發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