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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EN
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
前項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參照當年度實際經濟情況及房屋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20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 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該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惟就夫妻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合 併報繳部分並無不同。)其中有關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較之單 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部分,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財政部七十六年三月四日台財稅第七五一九四六三號函:「夫妻分居 ,如已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註 明已分居,分別向其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其歸戶合併後全 部應繳納稅額,如經申請分別開單者,准按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 比率計算,減除其已扣繳及自繳稅款後,分別發單補徵。」其中關於分居 之夫妻如何分擔其全部應繳納稅額之計算方式規定,與租稅公平有違,應 不予援用。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7 月 29 日
解釋文:
個人出售房屋交易所得,係所得稅法第九條財產交易所得之一種。行 政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七 條之二,關於個人出售房屋所得額核定方法之規定,與租稅法定主義並無 違背。依該條規定,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所得 額由主管稽徵機關參照當年度實際經濟情況及房屋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 請財政部核定其標準,依該標準核定之。嗣財政部依據臺北市國稅局就七 十六年度臺北市個人出售房屋所得額多數個案取樣調查結果擬訂之標準, 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以臺財稅字第七七○五五三一○五號函,核定七 十六年度臺北市個人出售房屋交易所得,按房屋稅課稅現值百分之二十計 算,係經斟酌年度、地區、經濟情況所核定,並非依固定之百分比訂定, 符合本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