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漁船兼營珊瑚漁業管理辦法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新建漁船申請許可兼營珊瑚漁業者,總噸位不得超過依規定核定之汰舊噸數百分之九十;建造後總噸位低於一百者,其新船總長度應少於二十四公尺,漁船建造後總噸位低於二十者,其新船總長度應少於十五公尺。
漁船兼營珊瑚漁業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09 月 26 日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珊瑚漁業兼營許可:
一、珊瑚漁船原漁業人變更。
二、珊瑚漁船滅失。
前項第一款原漁業人變更係因繼承或配偶、直系血親間之移轉者,由繼承人或原漁業人與受讓人,依第六條規定申請許可兼營珊瑚漁業。
第一項第二款漁船滅失之原因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漁業人之事由致漁船沉沒、毀損者,原漁業人或繼承人以汰建資格申請建造新船者,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兼營珊瑚漁業,不受第六條、第八條第四款之限制:
一、有效期限內之特定漁業執照。
二、船上現有珊瑚漁具配置照片及作業方式之文件。
三、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測試主動回報船位合格之證明文件。
適用前二項之原因事實,以發生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日修正施行後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