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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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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EN
第 17-1 條
銀行依據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計算第一類授信資產最低應提列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金額,應自本次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提足。但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報經董(理)事會通過後,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對於前項但書規定之董事會義務,得由其總行授權人員負責。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
EN
第 5 條
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應按第三條及前條規定確實評估,並以第一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扣除對於我國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政府)之債權餘額後之百分之一、第二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二、第三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十、第四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五十及第五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全部之和為最低標準,提足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
為強化銀行對特定授信資產之損失承擔能力,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銀行提高特定授信資產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