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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及贈與稅法
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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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法規名稱:
遺產及贈與稅法
EN
第 17-1 條
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徵機關應於前述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
1.
判決字號:
113 年憲判字第 11 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主文:
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 …」就擬制遺產之受贈人為被繼承人配偶,其與其他繼承人,應如何 負擔遺產稅,欠缺明確之規範,致配偶以外之其他繼承人須以其繼承 之遺產,就被繼承人配偶因受贈產生之財產增益負擔遺產稅,於此範 圍內,不符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其使繼承人繼承權之經 濟價值嚴重減損者,於此範圍內,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 財產權。 二、上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配偶,就其受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之 財產,欠缺相當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之 1 所定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自遺產總額扣除之規定,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 7 條 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三、立法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檢討修正相 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相關機關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 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86 號判決違憲。該判決及最 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1 號裁定均廢棄,並發回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