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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後,而未取得較高官等任用資格前,依法調任較高官等機要人員、技術人員或派用職務人員,其以較高官等參加考績或考成等次,准予比照原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職等考績等次合併計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按年核算取得高一職等任用資格;於取得薦任第九職等或委任第五職等資格後,所餘考績及年資,得比照合併計算為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六項規定之考績及年資。
本法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一款所稱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包括下列考試:
一、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考試法修正施行前各種相當普通考試等級之考試。
二、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考試法廢止前之特種考試丙等考試。
三、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之特種考試丙等考試。
四、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
五、交通事業人員員級考試。
本法第十七條第七項所稱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年終考績,指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七職等職務人員,擔任該職等職務全年辦理之年終考績。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26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令晉 敘陞遷之權。晉敘陞遷之重要內容應以法律定之。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訂 定施行細則時,為適用相關任用及晉敘之規定而作補充性之解釋,如無違 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於符合相關憲法原則及法律意旨之限度內,即與法 律保留原則無所牴觸。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 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九條授權所訂定,該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所稱『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指職務之列等最 高為薦任第七職等者而言」,乃主管機關就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所為補充性之解釋,尚在母法合理解 釋範圍之內,與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 原則均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