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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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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EN
第 17 條
籌設許可證所載內容變更時,籌設人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籌設許可證遺失時,應於十五日內申請補發。
有線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第 65 條
籌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