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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 EN
污染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命其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
一、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命其採取得減輕污染危害及避免污染擴大之處分。
二、依命令或自行採取減輕污染危害及避免污染擴大之措施,經調查結果發現污染物濃度或範圍仍持續顯著增加或擴大。
三、其他非以命污染行為人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無法減輕污染危害及避免污染擴大之必要情事。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 EN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
一、命污染行為人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
二、依水污染防治法調查地下水污染情形,並追查污染責任;必要時,告知居民停止使用地下水或其他受污染之水源,並得限制鑽井使用地下水。
三、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或通知自來水主管機關優先接裝自來水。
四、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
五、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對因土壤污染致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之農漁產品進行檢測;必要時,應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進行管制或銷燬,並對銷燬之農漁產品予以相當之補償,或限制農地耕種特定農作物。
六、疏散居民或管制人員活動。
七、移除或清理污染物。
八、其他應變必要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委託第三人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