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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環境事故專業應變諮詢機關(構)認證及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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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環境事故專業應變諮詢機關(構)認證及管理辦法
EN
第 17 條
應變、諮詢機構檢送之申請文件經撤銷或有虛偽不實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認證。
應變、諮詢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證:
一、第三條規定之公司、法人、事業、機關(構)、校院等資格文件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
二、經主管機關調查認定可歸責於應變、諮詢機構,造成人員傷亡或環境污染事件。
三、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變更或異動,經主管機關二次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環境事故專業應變諮詢機關(構)認證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3 月 03 日 )
EN
第 3 條
應變、諮詢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非公營事業之公司,其實收資本額,應變機構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諮詢機構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二、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
三、公營事業或政府機關(構)。
四、公(私)立大專以上校院。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 12 條
應變、諮詢機構認證證書之變更,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機構名稱、負責人姓名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變更者,應填具變更申請表,連同有關證明文件,辦理變更。
二、主管人員或服務項目變更者,應填具變更申請表,連同有關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辦理審查,得免辦理現勘。
三、服務區域、主要裝備或設備、所在位置變更者,應填具變更申請表,連同有關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辦理審查,得免辦理實測。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變更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辦理變更。
第 13 條
應變、諮詢人員異動,應變、諮詢機構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聘請符合資格規定者,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專家級、指揮級人員異動或應變、諮詢人員異動人數累計達申請時三分之一以上,應辦理審查,得免辦理現勘。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異動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辦理異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