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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依本辦法規定所設置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代理人,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明知並有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違反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同一時間設置於不同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但屬依法共同設置者,不在此限。
三、使他人利用其名義虛偽設置。
四、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
前項廢(污)水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本法所定管制標準者,不得於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
前二項繞流排放、稀釋行為,因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處理設施,並於三小時內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不在此限。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並維持正常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