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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海洋污染防治法 EN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查核經許可於第二條第一項所定範圍內投設、敷設或佈放之各類海洋設施、漁業設施及其他人工構造物,並要求訂定、執行除役計畫。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許可期限屆滿未依前項除役計畫執行者,或主管機關對未經許可而為前項行為者,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該設施或人工構造物視為海洋廢棄物,並得代為清除、處理,所生費用由所有人負擔。
前項所有人不明或無法通知者,以公告方式為之。
海洋污染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 EN
本法適用於中華民國管轄之潮間帶、內水、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上覆水域。
於前項所定範圍外海域排放有害物質,致造成前項範圍內污染者,亦適用本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