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EN
第 17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排放於土壤,指以管線、溝渠或桶裝、槽車等其他非管線方式,將事業廢(污)水排入、逸散、流布於土壤者。但不含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農業主管機關依據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核准農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運作管理。
二、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畜牧業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計畫。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本法審查核准之土壤處理許可。
四、廢(污)水排放至設有不透水布等隔離設施之非直接接觸土壤。
五、因管線、設備破損或故障導致廢(污)水非常態性短時間疏漏排放至土壤。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第 36 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