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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自主減量計畫管理辦法
自主減量計畫執行期間屆滿後,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其目標年減量效益超過指定目標者,事業得於中華民國一百二十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減量效益核定申請。
前項減量效益得申請作為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來源,其減量效益計算,應依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四款附錄六之減量效益計算規定辦理。
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
事業進行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作業,其抵換來源如下:
一、依據本法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專案取得之減量額度。
二、依據溫室氣體抵換專案管理辦法取得之減量額度。
三、依據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以後執行先期專案取得之減量額度。
四、於第二條所列開發行為範圍以外區域,執行下列減量措施並依附錄一至附錄六計算取得之減量效益:
(一)汰換老舊汽(機)車為電動汽(機)車。
(二)汰換空調設備為高效率空調設備。
(三)汰換照明設備為高效率照明設備、汰換漁船集魚燈設備為發光二極體(LED)集魚燈設備。
(四)汰換老舊農機為電動農機。
(五)汰換既有增氧設備為高效率增氧設備。
(六)執行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超過指定目標之減量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