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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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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動污染源燃料販賣進口許可及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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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移動污染源燃料販賣進口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17 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或有前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事者,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罰。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EN
第 7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販賣、進口之許可內容、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使用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移動污染源燃料販賣進口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09 月 06 日 )
第 12 條
製造者、進口者應依許可文件之許可內容,販賣、進口燃料。
第 13 條
製造者或進口者應對每批次燃料進行採樣檢測,並依下列規定記錄及保存樣品:
一、記錄批次編號、成品儲槽編號、批次數量、出槽日期、檢驗日期、檢驗方法及檢驗結果等。
二、檢測項目應依燃料標準之規定。
三、採集之樣品應保存三十天。
前項紀錄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申報。
製造者及進口者應將每月銷售對象、燃料成分及數量作成紀錄,並保存一年備查。
第 16 條
製造者或進口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文件:
一、經石油業目的主管機關廢止經營許可或勒令歇業。
二、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請、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三、販賣之燃料不符燃料標準,且未依期限完成改善而繼續販賣。
四、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