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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氟氯烴消費量管理辦法
供應廠商除依前條第二項申報各季氟氯烴執行實績外,並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其經銷商名單、基本資料、販售對象之用途說明及對應之銷售品名與數量。
供應廠商及其依前項規定申報之經銷商,始得從事氟氯烴之販售。
前項販售行為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五年備查。
氟氯烴消費量管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02 月 18 日 )
持有核配量之使用廠商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上一季採購之氟氯烴品名、數量、使用量、用途說明、庫存量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要求之資料,並檢具可查證之相關證明文件。
持有核配量之供應廠商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上一季進口或製造之氟氯烴品名、數量、銷售量、庫存量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要求之資料,並檢具可查證之相關證明文件。
未申報或逾期申報者,該季執行實績視為零。
申報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廠商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