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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 EN
公私場所依第三條規定應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其固定污染源產品產量、原(物)料使用量、燃料使用量、檢測結果、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原始數據或其他有關資料,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公私場所提報時間之前一次申報季別起,計算追溯五年內其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重新核定其應繳之空氣污染防制費:
一、未依規定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情形。
二、因設施故障或其他因素,致無法維持正常操作或廢氣未經收集或防制設施處理即排放於大氣中,未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三、未於第九條規定期限內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相關資料、其補正資料不足。
四、產品產量、原(物)料、燃料使用量與其購買量及結算結果不符。
五、申報之固定污染源數量與實際情形不符。
六、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有第十一條或十二條之情形。
七、其他未依規定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
營建業主未依第五條、第七條規定申報、調整空氣污染防制費或提供資料不完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依查驗結果或相關資料,核定其應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

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24 日 ) EN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應依其每季排放空氣污染物種類、排放量及操作紀錄,按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公告之收費費率自行計算申報應繳納之費額。固定污染源之所有人、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每年四月、七月、十月及次年一月底前,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填具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書及繳款單,並將前季之空氣污染防制費,自行繳納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後,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但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書面方式申報。
前項所稱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指固定污染源正常運作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其具有下列情形致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
一、設計不良或操作不當導致設備故障。
二、維護不當或人為疏失。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因素。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當年度各季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個別空氣污染物種類排放量皆於一公噸以下者,得於次年一月底前,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調整為每年一月底前,將其前一年各季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與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一次申報及繳納。
前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之個別空氣污染物種類排放量任一季超過一公噸者,應即依第一項規定申報、繳費。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對營建工程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營建業主應於開工前檢具登載工程類別、面積、工期、經費、涉及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之相關工程資料及自行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經核定費額後,依第六條規定期限繳納至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
依政府採購法需緊急處置之採購相關規定辦理之營建工程,營建業主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於指定期限內完成申報繳費作業。
營建業主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經查獲已施工者,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計算並認定其工期起算日:
一、屬依法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執照或許可,且依法應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開工者,以該管主管機關核准之開工日期認定。但依法不須或未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開工者,以該管主管機關核發執照或許可之日期認定。
二、屬依法不須取得前款執照或許可者,依下列原則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獲之日起往前計算工期之起算日:
(一)屬地上層之工程,每層最多以九十日計算。
(二)屬地下層之工程,每層最多以一百二十日計算。
(三)屬建築法規規定之開挖整地、倉庫、煙囪或圍牆等其他雜項工程最多以一百八十日計算。
(四)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計算方式。
三、屬前款之營建工程,且為政府機關興辦者,以契約書登載開始執行日期為工期起算日。
四、屬第一款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執照或許可之日期,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獲時之施工進度顯不同者,其工期起算日依第二款規定推算之。
營建工程工程類別、面積、工期、經費或涉及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之相關工程資料改變,營建業主應於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前,檢具相關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調整其應繳納費額。
中央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費查核作業,得通知該公私場所於十五日內提報下列計算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相關資料:
一、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平面配置圖。
二、原(物)料、燃料之購買憑證、揮發性有機物成分含量重量百分比、含硫量重量(體積)百分比等證明文件及其使用量、產品產量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操作量等紀錄月報表。
三、防制設備現場操作紀錄報表、耗材購買憑證及其用量紀錄報表、廢棄物上網申報遞送聯單資料或其他有關廢棄物處理之相關資料。
四、與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回收量、廢水量、廢溶劑量、廢棄物量與產品產量及上述各種數量之揮發性有機物重量百分比、委託處理證明等紀錄報表與證明文件。
五、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原始數據、即時監測紀錄、每日監測紀錄、每月監測紀錄、校正測試紀錄及品保品管紀錄資料。
六、排放管道檢測報告書影本及彙整表。
七、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之相關資料。
八、具有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況,其與計算排放空氣污染物有關之相關資料。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與空氣污染物排放相關之文件。
公私場所未於十五日內提報前項相關資料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十五日。

中央主管機關針對以檢測結果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進行檢測,其檢測結果換算單位活動強度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與公私場所申報數值差異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查驗結果,重新核算該固定污染源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並核定其應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
前項所稱單位活動強度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指固定污染源每單位之原(物)料量、燃料使用量、產品產量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操作量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且其計算單位應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估算基礎單位相同。
中央主管機關查核以排放係數或質量平衡計量方式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重新核算該固定污染源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一、中央主管機關針對以排放係數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設備元件,依指定抽測原則進行設備元件抽測,其抽測結果與公私場所申報結果不相符。
二、中央主管機關針對以質量平衡計量方式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所使用原(物)料中揮發性有機物成分含量重量百分比進行檢測查核,其檢測查核結果與公私場所申報結果差異達百分之十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