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受聘僱於前條雇主,從事機構看護工作總人數如下:
一、前條第一款之機構,以其依法登記之許可業務規模床數每三床聘僱一人。
二、前條第二款之護理之家機構,以其依法登記之許可床數每五床聘僱一人。
三、前條第二款之醫院,以其依法登記之床數每五床聘僱一人。
四、前條第三款之機構,以其依法登記之許可服務規模床數每五床聘僱一人。
前項外國人人數,除第三款醫院合計不得超過本國看護工人數外,不得超過本國看護工及護理人員之合計人數。
前項本國看護工及護理人員人數之計算,應以申請招募許可當日該機構參加勞工保險人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