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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補助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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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補助辦法
EN
第 17 條
地方主管機關於接獲前條申請書件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核,並以書面通知審核結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補助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7 日 )
EN
第 16 條
事業單位符合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請領規定條件者,得於繼續僱用職業災害勞工每滿六個月之次日起,備具下列書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該六個月之僱用補助:
一、申請書。
二、僱用名冊、載明受僱者工作時數之薪資清冊及出勤紀錄。
三、恢復職業災害勞工原工作、調整職務或安置適當工作等之證明。
四、受僱勞工之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等文件影本。
五、勞工職業災害失能給付核發證明。
六、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證明。
七、受僱勞工非事業單位負責人之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聲明書。
八、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