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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EN
勞工工作場所之建築物,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依建築法規及本法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設計。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25 日
要旨: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 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 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該條規定之事前,應指交付承攬前 ,而該承攬人則應指承攬契約之相對人而言。且法律所謂告知義務,僅指 書面或口頭陳述事實,使相對人知悉其內容之義務,並不包含使相對人於 知悉特定事實之內容後,進而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