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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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獸醫師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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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獸醫師法
EN
第 17 條
獸醫診療機構之開業,應依下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一、私立獸醫診療機構,應以領有執業執照之獸醫師或具前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為申請人。
二、公立獸醫診療機構,應以其代表人為申請人。
公立獸醫診療機構應置負責獸醫師一人,私立獸醫診療機構以其申請人為負責獸醫師或獸醫佐,對其診療業務負督導之責。
獸醫診療機構之設置標準由所在地主管機關訂定之。
獸醫師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
EN
第 16 條
獸醫佐在獸醫師指導下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但不得填發診斷書、處方或開具證明文件。
本法修正前已領有獸醫佐登記證書或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領有獸醫佐證書者,於具有下列經歷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後,得執行診斷、治療、檢驗及填發診斷書、處方業務。但不得開具主管機關指定之證明文件。
一、在獸醫診療機構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四年以上。
二、在畜牧、獸醫機構或主管機關認可之其他機構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五年以上。
獸醫佐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執行業務,準用本章其他有關獸醫師執業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