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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加工管理辦法 EN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審核第四條、第十三條之申請案,及執行第十五條之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者之場所例行性查核業務時,得商請相關專家學者或機關代表協助提供專業諮詢。
經營營利性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營利性野生動物所有人與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
二、場所之名稱、地址、土地地號、位置簡圖及面積。
三、營利性野生動物之數量、物種(註明中文或英文名稱及學名,必要時應包括亞種名)。
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建築物使用執照及其他相關文件。
五、動物管理人員之證明文件。
六、場所及設備說明書;設備包括飼養、環保、安全、防逃設備。
七、場所土地或建物使用同意證明或租賃契約。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八、停業、歇業時遺留動物處理計畫及動物處理切結書。
九、繁殖經營管理規劃書(格式如附件)。但未申請繁殖項目者,免附。
十、獸醫師或畜牧技師之諮詢同意書。但負責人或動物管理人員具獸醫師或畜牧技師資格者,免附。
十一、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前項文件、資料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現場會勘。經審查同意後,發給許可證。
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者,依前項規定取得許可證後,應持許可證依規定申請商業、公司或工廠登記。
依前項規定完成商業、公司或工廠登記者,應於二星期內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許可證記載事項變更時,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有關文件、資料,向原核發許可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涉及物種、設備變更,或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遷移者,應先報請原核發許可證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其餘事項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報原核發許可證主管機關備查並辦理變更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六個月派員查核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者之場所設施、繁殖或來源紀錄及管理情形,所有人、負責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