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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畜牧法 EN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或檢驗種畜禽業者之種畜禽、種源、設備、血統登錄及有關紀錄,種畜禽業者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害或拒絕。
種畜禽及種源經前項檢查或檢驗,發現有法定傳染病或遺傳性疾病者,不得供繁殖用。
第一項之檢查人員執行任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畜牧法 (民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推廣、販賣者。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擅自輸出或輸入種畜禽、種原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畜牧場歇業、停業或登記事項有變更,未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條之一規定申請。
二、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登記事項變更或歇業申請規定。
三、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檢查、作虛偽之陳述或拒絕提供、虛報、浮報乳品產銷資料。
四、畜牧場或獸醫師違反第九條規定。
五、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六、違反依第十五條所定之設備標準。
七、未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接受評鑑。
八、未依第二十八條規定繳交費用。
九、未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繳交產銷調節費用或違反第二項所定辦法之繳交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