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鯖鰺漁業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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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鯖鰺漁業管理辦法
第 17 條
漁業人於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取得漁業執照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十條所定文件,重新申請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
一、漁業人變更。
二、漁船滅失,取得汰建資格後,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規定建造新船或以其他現有漁船申請漁業執照。
漁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
一、未依前項規定,於取得漁業執照三十日內重新提出東北海區作業許可申請。
二、未符前項規定,申請文件不完備,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
鯖鰺漁業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
第 10 條
鯖鰺漁船申請赴東北海區從事鯖鰺漁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有效期限內之特定漁業執照影本。
二、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測試每小時主動回報船位合格之證明文件。但依第八條規定免裝設船位回報器者,免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