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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會人事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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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漁會人事管理辦法
第 17 條
取得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聘任人員任用資格證明書者,離職後再由漁會聘任時,免再受新進聘任人員之考試及訓練。其任用職等及職級,以不超過其離職時之薪點,並符合附表五漁會編制員工各職等應具資格標準表規定之範圍內,與漁會合意約定之。
取得第十五條第三項技工、工友任用資格證明書者,離職後再至漁會擔任技工、工友時,免再受新進技工、工友訓練。其任用職等依附表五漁會編制員工各職等應具資格標準表規定辦理。
漁會人事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8 日 )
第 14 條
經新進聘任人員考試合格者,應參加全國漁會辦理之新進聘任人員訓練。漁會應於其到職日起一個月內,向全國漁會報送受訓名冊。
前項聘任人員經訓練合格且聘任服務年資滿六個月者,始得參加年度考核。
第一項聘任人員經訓練合格且服務達該漁會於考試公告之一定期間者,得向任職漁會申請聘任人員任用資格證明書,由該漁會核轉全國漁會核發之。
前項所定一定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
第三項之聘任人員任用資格證明書,應包含報考職務職等及類別。
第 15 條
漁會僱用之技工、工友,應參加全國漁會辦理之新進技工、工友訓練。漁會應於其到職日起一個月內,向全國漁會報送受訓名冊。
技工、工友經訓練合格且服務年資滿六個月者,始得參加年度考核。
訓練合格且在該漁會服務滿六個月者,得向任職漁會申請技工、工友任用資格證明書,由該漁會核轉全國漁會核發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