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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港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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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漁港法
EN
第 17 條
漁港區域內之沉船、物資、漂流物、污染物及船筏,有危害、妨礙進出船舶航行、停泊或污染漁港區域之虞或情形者,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通知沉船、物資、漂流物、污染物及船筏所有人限期打撈清除;屆期未打撈清除者,視同廢棄物逕予清除。
二、因時間急迫,必須緊急處理者,逕予打撈清除。
前項第一款之所有人不明或無法通知者,以公告方式為之。
第一項各款所需之費用,由所有人負擔。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3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解釋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 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與憲法第 二十三條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南市環廢字第○九一○四○ 二三四三一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一、二(該府改制後於一○○年一月十三日 以南市府環管字第一○○○○五○七○一○號公告重行發布,內容相當) ,不問設置廣告物是否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及是否已達與廢棄物清 理法第二十七條前十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即認該設置行 為為污染行為,概予禁止並處罰,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法律保留原 則尚有未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個月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