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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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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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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漁業法施行細則
EN
第 17 條
中央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核定計畫後,應於每年七月以前在漁場所在地鄉(鎮、市、區)或漁會公告,接受漁業權漁業執照之申請。
前項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漁業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8 年 03 月 11 日 )
EN
第 16 條
中央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擬訂或調整計畫後,應於漁場所在地鄉(鎮、市、區)及漁會公開閱覽三十日。
前項閱覽期間,利害關係人得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地址及職業,向該管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核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