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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產銷班設立及輔導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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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業產銷班設立及輔導辦法
第 17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及維護農業產銷班資訊系統,以利產銷輔導及資訊運用。
輔導單位於協助農業產銷班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設立、變更、註銷登記時,應將農業產銷班有關資料於農業產銷資訊系統分別予以登錄及變更,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審查時,應於農業產銷資訊系統予以核定設立、變更及註銷登記等註記。
除第八條所稱登記事項外,其他於農業產銷班資訊系統所登錄之農業產銷班及班員資料一經異動,輔導單位應協助即時更新。
農業產銷班設立及輔導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 )
第 8 條
經登記之農業產銷班,其下列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一個月內,由班長檢具變更申請書如附件四之二及有關文件,送請輔導單位協助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一、班長、副班長、書記及會計。
二、班主要產品。
三、班員加入、退出及除名。
四、班或班員經營規模。
五、班公約。
前項農業產銷班因班員人數或經營規模異動,致經營規模未符合第四條附件二組班規模條件,或第四條第三項後段原核定組班時之登記規模,應於一年內調整之。屆期仍未調整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註銷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