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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品種權人拋棄品種權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一、被拋棄品種權之植物種類及品種名稱。
二、證書號碼及發證日期。
三、拋棄人之國籍、姓名、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四、拋棄人簽名或蓋章。
五、拋棄該品種權之起始日期。
六、有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者,應附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同意書。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品種權當然消滅:
一、品種權期滿時,自期滿之次日起消滅。
二、品種權人拋棄時,自其書面表示送達中央主管機關之日起;書面表示記載特定之日者,自該特定日起消滅。
三、品種權人逾補繳年費期限仍不繳費時,品種權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消滅。
品種權人死亡而無人主張其為繼承人時,其品種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歸屬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