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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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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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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藥事法施行細則
EN
第 17 條
藥商依本法第二十八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聘用之管理或監製人員,或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聘用之技術人員,因解聘、辭聘或其他原因不能執行其任務而未另行聘置時,應即停止營業,並申請停業或歇業之登記。
藥事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第 28 條
西藥販賣業者之藥品及其買賣,應由專任藥師駐店管理。但不售賣麻醉藥品者,得由專任藥劑生為之。
中藥販賣業者之藥品及其買賣,應由專任中醫師或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或藥劑生駐店管理。
西藥、中藥販賣業者,分設營業處所,仍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第 29 條
西藥製造業者,應由專任藥師駐廠監製;中藥製造業者,應由專任中醫師或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駐廠監製。
中藥製造業者,以西藥劑型製造中藥,或摻入西藥製造中藥時,除依前項規定外,應由專任藥師監製。
西藥、中藥製造業者,設立分廠,仍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 30 條
藥商聘用之藥師、藥劑生或中醫師,如有解聘或辭聘,應即另聘。
第 31 條
從事人用生物藥品製造業者,應聘用國內外大學院校以上醫藥或生物學等系畢業,具有微生物學、免疫學藥品製造專門知識,並有五年以上製造經驗之技術人員,駐廠負責製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