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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再生醫療法
醫療機構或受託機構執行細胞操作,除組織、細胞取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置之細胞保存庫者外,應確保人體組織、細胞來源提供者之合適性。
再生醫療法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細胞操作之方法、管制措施、運銷或許可事項變更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確保提供者之合適性。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存項目、許可事項變更、應具備之設施、設備、品質管理、費用收取、退費或商業運用利益回饋之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刊播已廢止核准、經令立即停止刊播或經禁止繼續刊播之廣告。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廣告刊播地點之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刊播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生技術廣告。
七、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刊播未經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已廢止核准、經令立即停止刊播或經禁止繼續刊播之廣告。
依第一項規定令限期改善,改善期間或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停止一部或全部細胞操作及保存;其情節重大有損害病人生命、身體或健康之事實,或有損害之虞者,並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