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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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牙體技術師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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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牙體技術師法
EN
第 17 條
牙體技術生執業,準用本章牙體技術師執業之規定。
牙體技術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9 條
牙體技術師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牙體技術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廢止之:
一、經廢止牙體技術師證書。
二、經廢止牙體技術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第 11 條
牙體技術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鑲牙所或牙體技術所為之。
第 12 條
牙體技術師執行牙體技術業務,應依牙醫師或鑲牙生開具之書面文件為之。
前項所稱牙體技術業務,指從事口腔外牙醫醫療用之牙冠、牙橋、嵌體、矯正裝置、義齒之製作、修理或加工業務。
牙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得執行牙體技術業務。
鑲牙生為執行鑲、補牙業務所需,得執行牙體技術業務。
第 13 條
牙體技術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牙體技術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牙體技術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 14 條
牙體技術師及牙體技術生執業,應加入所在地牙體技術師公會。
牙體技術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第 15 條
牙體技術師受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拒絕或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 16 條
牙體技術師執行業務,不得於口腔內執行印模、咬合採模、試裝、裝置或其他醫療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