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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十四條第三款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指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年之有形資產,包括土地、建築物、儀器設備、機器設備、運輸設備、辦公設備之會計項目;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應按照取得或建造時之下列原始成本及後續成本認列:
(一)原始成本:包括購買價格、使資產達到預期運作方式之必要狀態、地點之任何直接可歸屬成本,及未來拆卸、移除該資產或復原之估計成本。
(二)後續成本:包括後續為增添、部分重置或維修所發生之成本。
二、應以成本減除累計折舊及累計減損後之帳面金額列示。
三、所有權受限制或供擔保之事實與金額及主管機關核准文號,應予揭露。
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
第十條第一款第三目非流動資產之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長期性投資。
二、投資性不動產。
三、不動產、廠房及設備。
四、無形資產。
五、遞延所得稅資產。
六、其他非流動資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