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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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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放射師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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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醫事放射師法
EN
第 17 條
醫事放射士執行前條業務,準用本章醫事放射師執業之規定。
醫事放射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16 條
醫事放射士業務如下:
一、放射線診斷之一般攝影。
二、核子醫學體外檢查。
三、放射線診斷之特殊攝影及造影。
四、放射線治療。
五、核子醫學診斷之造影及體內分析檢查。
六、核子醫學治療。
醫事放射士執行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會檢單為之。但自費至醫事放射所檢查者,不在此限。執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業務,應配合醫師行之。
第一項各款所稱之攝影及造影,包括其影像之獲取、處理及品質管理。
第二項但書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試行五年,屆期重新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