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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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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第 17 條
本條例施行後,依新制定醫事專業法律規定適用本條例之現職醫事人員,依前條規定辦理。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民國 95 年 05 月 17 日 )
第 16 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其他法律規定任用之現職醫事人員,具有第四條所定任用資格者,按其原銓敘之資格予以改任換敘;未具所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者,適用原有關法律規定,並繼續任用至離職為止。
前項改任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