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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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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廢
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
第 17 條
本署得設疾病管制局、食品藥物管理局、中央健康保險局、中醫藥委員會
、衛生人員訓練所及國民健康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本署為辦理民眾衛生醫療保健、醫務人員實習訓練及醫學研究業務需要,
得於各地區設醫院。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11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解釋文:
藥師法第十一條規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 處為限。」未就藥師於不違反該條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或於有重大公益或 緊急情況之需要時,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已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 不必要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工作 權之意旨相牴觸,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一○○年 四月一日衛署醫字第一○○○○○七二四七號函限制兼具藥師及護理人員 資格者,其執業場所應以同一處所為限,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 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