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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船舶在下列假定位置受損至第十五條假定之最大範圍,並依前條之假定浸泛後,應能依第十八條規定殘存:
一、一 G 型船:在其長度之任何部分。
二、二 G 型船
(一)船長超過一百五十公尺者:在其長度之任何部分。
(二)船長在一百五十公尺以下者:在其長度之任何部分。但艉機艙空間之前後周界艙壁除外。
三、二 PG 型船:在其長度之任何部分。但橫艙壁間距超過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目縱向受損範圍者除外。
四、三 G 型船
(一)船長在一百二十五公尺以上者:在其長度之任何部分。但橫艙壁間距超過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目縱向受損範圍者除外。
(二)船長未滿一百二十五公尺者:與前目規定相同,但不包括艉機艙空間之受損。且機艙空間浸泛後之殘存能力,應經認可。
前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二目規定對於小型船無法適用時,得採能保持同等安全度之措施代替之。但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考慮作特別之寬免。並於證書內適當註明以供航政機關及港口管理機關(構)之檢查。
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
船舶因受外力致船體受損,應在左列假定之受損最大範圍正常浸水後殘存:
一、舷側受損
(一)縱向範圍-1/3L2/3或一四.五公尺,二者以較小者為準。
(二)橫向範圍-在夏朝載重線平面自側與船體中心線成直角之方向向內測量為B/5或一一.五公尺,二者以較小者為準。
(二)垂向範圍-由船底板在中心線之模線起向上無限制。
二、船底受損
(一)縱向範圍-自船舶前垂標起○.三L部分為1/3L或一四.五公尺,二者以較小者為準。船舶之其他部分則為1/3L或五公尺中之較小者。
(二)橫向範圍-自船舶前垂標起○.三L部分為B/6或一○公尺,二者以較小者為準。船舶之其他部分則為B/6或五公尺中之較小者。
(三)垂向範圍-由船底板在中心線之模線起向上為B/15或二公尺,二者以較小者為準。在決定破損對艙間之影響時,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裝設之吸水井得略之。
三、其他受損
(一)如其範圍雖較前兩款為小,但將肇致更嚴重情況者,應予假定之。
(二)貨物區域任何部位之局部舷側受損,其自船殼板法線方向量至舷內達七六○公釐者,應予考慮之。當第十七條第一項可適用之規定亦需要時,並應依假定橫向艙壁亦受損。
船舶在第十五條之假定受損範圍及前條受損標準下,仍應能殘存於左列之穩度平衡狀況:
一、在浸泛之任何階段
(一)考慮及下沉、傾側及俯仰後之水線,應位於可能漏泛之任何開口下緣之下方。該等開口包括通氣管及以風雨密門或艙蓋關閉之開口。但以水密入孔關閉之開口、水密平艙口、保持甲板高度完整性之小型貨艙櫃口蓋、遙控之水密滑拉門及固定式舷窗得不包括之。
(二)不對稱泛水所生之最大傾側角不應超過三十度。
(三)在浸泛中期階段之剩餘穩度應經認可並不得較第二款第一目之規定過分減少。
二、在浸泛之最後平衡階段
(一)扶正力臂曲線在平衡位置外應有二十度角之最小範圍,在該二十度角範圍內之最大剩餘扶正力臂至少應為○‧一公尺;在此範圍內該曲線下之面積並不應小於○.○一七五公尺-弧度。除有關空間係假定可浸泛者外,在該範圍內未保護之開口並不應被浸沒。但前款第一目所列之開口及其他能風雨密關閉之開口不在此限。
(二)應急動力源仍應能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