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 EN
以電臺架設許可證、網路設置計畫核准文件或電臺設置核准文件申請核准進口,申請人未於規定之期間內取得電臺執照或設置完成者,應於期間屆滿前復運出口或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八款規定以專案核准文件進口之器材,申請人應於核准文件規定之期間屆滿前,將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必要時,申請人得於規定之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最長為二年並以二次為限。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進口之器材,申請人應於進口核准證有效期間屆滿前,將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必要時,申請人得於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最長為二年並以二次為限。
前二項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
一、第一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取得網路設置計畫核准文件、電臺設置核准文件或電臺執照,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者。
二、申請人檢附器材使用及管理計畫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有必要,且無電波干擾疑慮者。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進口之器材,申請人不得將其轉讓或作其他商業上之用途,且應於進口核准證核發日起六個月內取得行動式業餘無線電臺執照。申請人未於進口核准證核發日起六個月內取得執照者,應將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必要時,申請人得於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最長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申請第一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者,應依其用途檢附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核准證申請書(附表二)及其相關文件(附表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進口核准證:
一、供公眾電信網路、專用電信網路或業餘無線電臺設置使用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二、供外國船舶或外銷船舶用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三、供研發、測試或展示用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四、非國內製造且輸出後復(退)運進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五、供審驗用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每次進口同廠牌型號十部以內者。
六、供加工、維修或組裝後專供輸出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七、供自用之行動式業餘無線電臺二部以內。
八、專案核准文件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經由網際網路申請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八款之進口核准證者,填寫下列文件證號或公文字號,得免檢附附表三相關文件:
一、網路設置計畫核准文件、電臺設置核准文件、電臺架設許可證或其他電信網路專案核准文件之公文字號。
二、專案核准文件之公文字號。
第一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毀損、汰換或終止使用時,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其器材所有人應即報請主管機關封存或監毀。但器材之所有人不明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封存或監毀。
依前項封存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器材所有人得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以三年為限。
主管機關知有第一項應封存或監毀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時,得主動派員封存或監毀。
主管機關對於封存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得不定期派員檢查。
第一項汰換或終止使用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得讓與第三人。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暫停使用之第一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其器材所有人不辦理封存或監毀者,應指派專人列冊管理器材數量及放置地點,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派員檢查。
船舶或航空器無線電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不須辦理封存或監毀:
一、船舶無線電臺在國外銷毀或轉讓,或隨同船體輸出國外。
二、航空器無線電臺毀損、汰換、終止使用或隨同航空器輸出國外。
經型式認證合格之業餘無線電臺,於毀損、汰換、終止使用或暫停使用時,不須辦理申報、封存、監毀或專人列冊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