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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信終端設備測試機構及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EN
本法施行前受託辦理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工作者,於本法施行後得依本法繼續辦理審驗工作至委託審驗契約期間屆滿;期間屆滿後如欲繼續辦理審驗工作者,應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委託審驗契約之期間為三年。但驗證機構經認證組織認可其產品驗證制度符合CNS 17065或ISO/IEC 17065標準之認證有效期限先於委託審驗契約期限者,以該認證有效期限為委託審驗契約之期間屆滿日。
驗證機構如欲於委託審驗契約期間屆滿後繼續辦理審驗工作者,應於委託審驗契約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二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紙本或電子檔案,向主管機關申請,主管機關並得視需要辦理實地評鑑:
一、電信終端設備驗證機構申請書。
二、測試機構符合CNS 17025或ISO/IEC 17025標準之證明文件。
三、驗證人員名冊。
四、產品驗證制度符合CNS 17065或ISO/IEC 17065標準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前項申請文件不全或記載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經審查合格者,與主管機關簽訂委託審驗契約,及取得認證證書。
前項委託審驗契約期間自原委託審驗契約期間屆滿次日起計算。
驗證機構於委託審驗契約期間屆滿前,未申請繼續辦理審驗工作者,如欲再辦理審驗工作,應依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重新申請擔任驗證機構。
驗證機構應於委託審驗契約期間屆滿前十四日,停止受理申請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審驗案件(以下簡稱審驗案件),並於委託審驗契約期間屆滿前,完成已受理之審驗案件。但驗證機構已依第二項申請繼續辦理審驗工作,並經審查合格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