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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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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
EN
第 17 條
取得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者,有下列情事之一,原驗證機關(構)得廢止或撤銷其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
一、申請終端設備審驗時,提供不實資料,經查證屬實。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三、經抽驗未能符合相關技術規範。
四、因代理權、專利權爭議,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或違反其他規定致不得販賣或供訂戶使用經審驗合格之終端設備。
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 )
EN
第 14 條
經取得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之終端設備,如變更其廠牌、型號、設計或性能時,應重新申請審驗。但經變更設計或性能時,仍符合技術規範者,得僅對變更部分報請驗證機關(構)備查。
前項設備經擴充其傳輸介面時,於不影響原審驗合格之傳輸介面功能者,得僅對擴充部分辦理審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