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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EN
自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所定號碼可攜服務實施日起,行動經營者與其用戶訂定之服務契約,應以顯著方式載明下列事項:
一、用戶得自號碼可攜服務實施日起,要求提供號碼可攜服務。
二、行動經營者為提供號碼可攜服務得依本辦法規定將必要之用戶資料提供予其他經營者、第二類電信事業及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
三、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得酌收號碼可攜服務移轉作業費用。
四、對預付卡用戶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時,行動經營者對其儲值餘額之處理方式。
行動經營者與其既有用戶訂定之服務契約未包括前項各款事項者,行動經營者應於號碼可攜服務實施日前四十五日起一個月內,另以書面告知既有用戶。
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 EN
行動經營者應自獲核配之電話號碼開始營業之日起,提供其用戶號碼可攜服務。
(刪除)
移出經營者得向攜碼用戶酌收號碼可攜服務移轉作業費用。
前項費用不得高於本會公告之金額,移出經營者並應依電信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之規定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