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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信號碼管理辦法 EN
籌設者或經營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收回其獲核配電信號碼之一部或全部:
一、獲核配之號碼單位區塊,自主管機關核配之日起,逾一年仍未開始使用。
二、違反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
三、申請核配電信號碼時,提供不實資料,經查證屬實。
四、暫停營業逾核准之期限。
五、經撤銷或廢止籌設同意、特許或許可。
六、特許或許可執照屆期失效。
七、未達主管機關所定用戶號碼最低使用率。
八、終止營業或終止經營。
前項第七款用戶號碼最低使用率之計算得不包含首次獲核配用戶號碼未滿三年者或再獲核配用戶號碼未滿一年者。
電信號碼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9 月 09 日 ) EN
籌設者或經營者使用電信號碼,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提供核准業務範圍外之其他用途。
二、配合主管機關調整其所獲核配之電信號碼。
三、除第七條、第九條或其他電信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出租、出借或轉讓。
四、不得拒絕他經營者對所獲核配電信號碼之網路互連協商要求。
五、用戶退租之號碼除物聯網號碼外應保留三個月。
六、受移轉使用之用戶號碼除物聯網號碼外,於移轉日無法繼續使用之用戶號碼應保留六個月。
前項第五款之用戶號碼保留期限,經新用戶同意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