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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 EN
本會為辦理資費之核定,得要求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依電信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及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電信法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 EN
電信總局於必要時,得命電信事業或專用電信使用者檢送下列報表:
一、有關業務者。
二、有關財務者。
三、有關電信設備者。
電信總局得派員或會同警察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違反本法之場所,實施檢查並索取相關資料,該場所之所有人、負責人、居住人、看守人、使用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但對於觸犯第五十六條至第六十條之罪者,實施搜索、扣押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
電信總局為辦理電信監理業務及監督、管理電信事業,得向電信事業、專用電信使用人或電臺設置人、使用人索取相關資料或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
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 (民國 102 年 02 月 07 日 ) EN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依第九條規定報請核定主要資費時,應檢具下列資料:
一、調整資費之詳細說明及所需之營業收支、損益成本分析及新舊費率對照表。
二、實施日或預定實施日。
三、定有實施期間者,其適用期間。
四、特定實施地區者,其地區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