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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運輸事業補貼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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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大眾運輸事業補貼辦法
第 17 條
受補貼業者應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將前半年補貼計畫執行情形報告書連同補貼請款書、受款憑證送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補貼款。但主管機關依第五條規定就作業時程及申請所需書表文件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其補貼計畫實際執行情形,依行政程序審核後,送中央主管機關請款結報核銷。
大眾運輸事業補貼辦法
(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
第 5 條
主管機關辦理大眾運輸補貼應訂定作業規定,其內容應載明補貼條件、作業時程、補貼金額之核給、分配比率、監督考核方式及申請所需書表文件等相關事項,並依程序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之。
申請補貼之路(航)線條件,如附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