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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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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施行細則
EN
第 17 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後之廠址,其輻射劑量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限制性使用者,其對一般人造成之年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一毫西弗。
二、非限制性使用者,其對一般人造成之年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二五毫西弗。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民國 92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22 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其拆除後之廠址輻射劑量,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