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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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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
第 17 條
檢驗維護業登記執照登載事項有變更者,除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外,其負責人應自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檢附申請書、原登記執照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登記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檢驗維護業變更名稱者,應自完成前項變更登記日起一個月內,將其受委託檢驗維護之用電場所依縣(市)造冊,向各相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並繳納規費。
檢驗維護業登記執照遺失或破損不能辨識時,其負責人應聲明作廢,申請補發或換發。
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
(民國 106 年 06 月 06 日 )
第 15 條
檢驗維護業僱用之專任技術人員有解僱或其他事由離職時,應於二個月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檢附申請書、原登記執照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登記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一、補足專任技術人員之人數。
二、與部分用電場所終止契約,至符合第十一條規定之維護處數。
檢驗維護業負責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原登記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通知該檢驗維護業限期辦理變更登記。